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并負責組織實施。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安全設施和設備管理、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生產檢查、風險分級管控、隱患排查治理、危險作業管理、安全生產獎懲、應急預案管理、事故報告和事故應急救援等制度。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區隊)負責人、生產班組負責人、崗位從業人員等全體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編制全員安全生產責任清單,并嚴格落實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從業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的,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組織對生產工序、設備、生產經營場所等開展安全風險和危險源辨識、評估,進行日常安全生產巡查,定期進行專項安全生產排查,每月至少進行一次綜合安全生產檢查。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安全檢查和問題處理情況,以及重大事故隱患跟蹤治理情況。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做好記錄考核。培訓內容包括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操作技能、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等。從業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對下列人員進行崗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涉及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從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主組織培訓,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培訓的,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保證培訓質量。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明確風險點排查、風險評價、風險等級評定的程序、方法和標準,編制風險分級管控清單,列明管控重點、管控機構、責任人員、監督管理、安全防護和應急處置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屬于重大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制定專項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員進入、定期巡查檢查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主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戒標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
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治理方案、治理結果等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辨識和安全評估;
(四)定期檢查安全狀態;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六)在明顯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應急措施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備案,定期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實施情況。發生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之間應當通過相關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和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重大危險源作業、有毒有害、受限空間、高處作業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臨近輸油(氣)管線作業、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等危險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危害風險制定作業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應急處置方案,履行相關內部審簽手續,查驗作業人員相關職業資格證件;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裝備,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四)危險作業前,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并經雙方簽字確認;
(五)危險作業管理的其他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前款規定危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職責,并對受托方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生活、儲存、經營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在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不得建設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
在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區域、儲存區域的安全距離內和礦山、尾礦庫危及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點、學校、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
高壓輸電線、油氣輸送管道、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距離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合并、分立、解散、破產、產權轉移等情形時,應當依法明確安全生產責任,落實危險源監控和隱患治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交通運輸、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協助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安全風險辨識、評估和安全評價、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應急預案編制和應急救援演練、安全生產科技推廣應用和其他有關事故預防工作。
第二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單位,應當裝配安全檢測、監控和報警系統,進行實時監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儲存裝置應當裝備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泄漏報警系統;涉及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化工裝置、儲運設施應當裝備自動化控制系統、重大危險源在線監測監控系統。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使用單位工藝技術、設備設施變更的,應當先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
第二十七條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管道日常巡護制度,及時發現并處理管道沿線的異常情況;發現直接占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事故隱患,無法自行排除的,應當向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報告。
危險物品輸送管道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排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加強煤礦安全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災害綜合治理體系。
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防沖擊地壓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
煤礦應當建立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
煤礦應當加強隱蔽致災因素普查治理工作,查明井(礦)田范圍內的瓦斯、水、火、沖擊地壓、采空區塌陷等致災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加強相關監測和預警工作,建立健全事故預防機制。
第二十九條 煤礦應加強礦井瓦斯等級鑒定管理工作。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應當執行先抽后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和應抽盡抽、可保盡保的瓦斯治理方針;按規定健全足夠能力的瓦斯抽采系統;開采煤與瓦斯突出煤層時,應當優先開采保護層。
沖擊地壓礦井應當堅持區域先行、局部跟進、分區管理、分類防治的原則。開采具有沖擊傾向性的煤層,應當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應當采取沖擊地壓危險性預測、監測預警、防范治理、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等綜合性措施。
水害礦井應當按照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則,制定水平、采區、采掘工作面的水害綜合治理方案,安裝水害預警監測系統,對礦井涌水量、鉆孔水位、礦區降雨量等異常情況進行實時預警。
煤礦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應當建立注漿系統或者注惰性氣體防火系統,并建立煤礦自然發火監測系統。
第三十條 尾礦庫的新建、改建、擴建以及回采、閉庫應當進行安全設施設計,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新建尾礦庫應當采用一次性筑壩、干式堆存等安全生產水平較高的筑壩方式。
尾礦庫閉庫工作以及閉庫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對解散或者關閉破產的生產經營單位,其已關閉或者廢棄的尾礦庫的管理工作,由生產經營單位出資人或其上級主管單位負責;無上級主管單位或者出資人不明確的,由應急管理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單位。
南水北調中線工程、引漢濟渭工程等水源涵養地區域內生產運行的尾礦庫應當建立在線監測系統。
第三十一條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按照規定對燃氣設施進行檢修和日常巡查,及時排除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隱患。
第三十二條 高層建筑、大型綜合體、隧道橋梁、管線管廊、軌道交通、燃氣、電力設施以及電梯、游樂設施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不得超過規定或者設計的容納人數,并且應當設置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識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配備應急廣播、照明和安全監控系統。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服務對象進行安全宣傳、組織應急演練。
物業服務人應當定期對其服務區域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外墻、消防設施以及地下車庫、充電樁、電梯、供排水、化糞池、窨井等重點部位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立即發出警示并進行應急處理。
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協議履行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其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承包、承租單位安全生產資質、條件進行審核,督促檢查承包、承租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三十五條 企業集團總部應當依法加強對下屬企業安全生產的指導、監督、考核和獎懲。加強對分包單位等關聯單位安全生產的指導、監督,實行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
中央企業、省屬企業新設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相關部門報告安全生產管理、隱患治理、生產安全事故等情況,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鼓勵大型企業集團、連鎖經營企業在遴選供應商和合作方時,綜合考核供應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水平以及風險管控情況。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結合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特點推動機械化、自動化、智能化改造,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三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職責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建立并實施服務公開和報告公開制度,嚴格遵守相關標準和規范開展執業活動,出具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應當客觀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許可業務范圍從事安全技術、管理服務;
(二)出具失實或者虛假報告;
(三)出租、出借資質,或者將資質提供給他人掛靠使用;
(四)違法更改或者簡化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程序和內容;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按照規定需要到現場進行勘驗和檢測檢驗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如實記錄現場工作情況,并附具相關證明材料。
生產經營單位對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提出的事故預防、隱患整改意見,應當及時落實。